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秘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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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民秘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秘聲字第13號聲請人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恩舟 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代理人 林翰緯 律師代理人 謝祥揚 律師相對人 羅章浚 相對人 朱應翔 律師相對人 郭佩佩 律師相對人 陳錦隆 律師相對人 陳維鈞 律師相對人 高維亞 相對人 鄒永烽 相對人 謝炘穎 相對人 翁偉哲 相對人 朱威丞 相對人 劉喜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102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羅章浚、朱應翔律師、郭佩佩律師、陳錦隆律師、陳維鈞律師、高維亞、鄒永烽、謝炘穎、翁偉哲、朱威丞、劉喜律師,就本院102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之下列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2年度民營訴字第
6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許順雄 會計師為作成原證100號「鑑識會計調查服務報告書」,所參考之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組織結構圖表、各部門組織變動情形分析、研發加工部門及研發自動化部門工作統計分析、研發部門費用統計分析等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內部且未經公開之資訊,及相關證人就前開資訊於本院所為之證述。
二、相對人羅章浚、朱應翔律師、郭佩佩律師、陳錦隆律師、陳維鈞律師、高維亞、鄒永烽、謝炘穎、翁偉哲、朱威丞、劉喜律師之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資料為聲請人公司內部資訊,涉及系爭營業秘密之價值計算,有於本件訴訟提出之必要。然因前開內部資訊涉及聲請人公司內部組織變動、各該研發單位之成本、資源配置、人力配置等內部資訊,涉及聲請人公司之機密技術、經營策略、財務等機密資訊,均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如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勢將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等資訊之營業行為,自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保護之必要,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查本院102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事件,本院為查明許順雄會計師作成之原證100號「鑑識會計調查服務報告書」所參考之聲請人公司內部組織結構、研發加工部門及研發自動化部門支出研發費用之統計分析等資訊,已定106年5月3日上午10時,傳訊證人許順雄會計師,及聲請人公司人員 黃澄儀 、 陸永和 到庭作證,證人提出有關聲請人公司研發系爭營業秘密技術之內部資訊,及相關證人就前開資訊之證述,除記載於聲請人公司年報而對外公開者外,外部人無從知悉,聲請人公司主張該等資訊及證述內容具有秘密性,並有潛在經濟價值,為聲請人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堪予採信。本院認為上開資訊如為實施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且相對人等於聲請前並未依書狀閱覽或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知悉其內容,經本院斟酌聲請人之聲請內容,並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後,認為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除了目前本院已定期傳訊之上開三名證人之外,其餘與許順雄會計師為作成原證10
0號「鑑識會計調查服務報告書」有關之聲請人公司內部未經公開之資訊,如有傳訊其他證人,亦在本件秘密保持命令所涵蓋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郭宇修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