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600號聲請人 詹雅庭 相對人 吳棟榮 (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棟榮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吳棟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同係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欲聲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3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進行訴訟程序,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棟榮固於101年3月15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 吳程雲 、 吳招治 、 吳水勝 、 吳棟樑 、 吳寶珠 、吳寶玉均已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繼字第596號、101年度司繼字第1158號准予備查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596、1158號函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惟被繼承人尚有配偶 王玉蒼 及第三順位繼承人 吳寶琴 迄今尚未辦理拋棄繼承乙節,有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1月12日桃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定繼承人王玉蒼及吳寶琴最新戶籍謄本在卷足稽,其依法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則本件既無「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情形,依上揭之規定,自無聲請法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選任管理人之原因,聲請人遽為聲請,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