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甲○○乙○○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詹惠芬 魏順華 右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一、六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 吳滋鑌 告訴被告丁○○、丙○○、甲○○及乙○○等四人誹謗案件(犯罪事實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公訴人認被告丁○○、丙○○、甲○○及乙○○等四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嫌,惟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犯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滋鑌與被告丁○○、丙○○、甲○○及乙○○等四人已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庭期後自行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丁○○、丙○○、甲○○及乙○○等四人之上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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