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
原告甲○○
身分證被告乙○○住新竹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前,因為購買房子,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一百三十萬元,因被告係原告之女婿,所以當初基於信任並未要求被告簽立借據,嗣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原告向被告催討上開借款未果,原告遂要求被告簽立借據予原告;又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竟提出異議,不願返還。被告借錢時,均係叫其妻即原告之女回來向原告借,但被告有答應要還,且借款係交給被告,房子亦以被告名義購買;又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竟提出異議,不願返還,是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百三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借款證明書一件、郵政定期儲金轉存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單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一百三十萬元是被告與妻子 翁瓊珠 (即原告之女)共同借的,借款證明書係被告簽的,但簽當時是原告答應要讓翁瓊珠回來,被告才簽的。今年三月份,被告和翁瓊珠吵架,伊即搬回家住,之前我們是共同住在跟原告借錢買的房子。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八二一四號民事卷參辦。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前,因為購買房子之故,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一百三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證明書一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借款金額一百三十萬元部分並不爭執,惟辯稱以:該一百三十萬元係被告與被告之妻翁瓊珠共同借的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堅詞主張錢是借給被告一人云云。經查原告所提之借款證明書上記載「本人乙○○、翁瓊珠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向甲○○借款新台幣共計壹佰參拾萬元正,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等內容,其後立書人欄除被告外,尚列有翁瓊珠簽名字樣,而原告亦不否認該簽名係翁瓊珠親簽,既然借款證明書上明白記載借款人為被告及翁瓊珠,且由被告與翁瓊珠係夫妻關係,共同借貸購屋應亦合乎常情,況原告亦自承每次借錢都是翁瓊珠回家向原告借,是原告主張借款人係被告一人,實不足採,被告抗辯本件借款為被告與翁瓊珠共同借貸,為可採信。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元,惟該借款既係被告與翁瓊珠共同借貸,已如前述,且一百三十萬元之給付為可分之債,則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本件借款應由被告與翁瓊珠平均分擔即每人負擔六十五萬元;又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未定有返還期限,而原告前曾以支付命令催告被告返還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八二一四號民事卷核閱結果,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收受支付命令,有該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截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止已逾一個月,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李桂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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