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耀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015號、第5255號判決有期徒刑
4月、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32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幸未肇事,已坦認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22號被告黃耀賢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4015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再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21日1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內埔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廠西路83巷口時,因未繫安全帽帽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1時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檢察官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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