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家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26號聲請人乙○○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以伊近期因景氣低迷,所經營之公司遭他人移轉並結束營業,復罹有疾病在身,已無工作能力,並無資財,而本件又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固提出維泰五金有限公司及嘉泰五金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3至4頁),然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調取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聲請人於94年度所得共計有新台幣33萬8027元,另有房屋及土地多筆財產(見原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卷㈠,72頁及76頁),難認其無資力,此外聲請人並不能釋明其於原審繳納裁判費後,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則其聲請訴訟救助,自難准許。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