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著有判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自始即與其他人等具有妨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然猶逕自加入該飆車隊伍,並共同以前揭方式行駛於道路,顯見其等加入該車輛隊伍之際,要與該隊伍內成員已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與其餘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仍於深夜時分在公眾往來之道路競飆,對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甚且可能引起公安事故危機,又為取締飆車行為,更常需動用警力來遏阻,無端浪費社會資源,行為實有非當,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葉玉芬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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