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晨皓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新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晨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徐晨皓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補充如本件附表所示),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之意見後,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共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⑴112年3月25日3時25分許⑵112年4月初上午某時許⑶112年4月8日10時30分許⑷112年4月14日15時30分許至16時30分許間⑸112年4月15日16時23分許112年4月6日14時33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677、10837、11246號、11389號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27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2年度竹簡字第1066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10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19日113年7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2年度竹簡字第1066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1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2月15日113年8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號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23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