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6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16105號債權人 蔡美育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曹貴美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曹貴美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兩造前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債務人並以112年度存字第1616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227萬元,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蔡美育於第三人新財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財昇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600,000元,而債權人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因其股份遭扣押執行,恐失負責人之身分、難以繼續執行業務、影響公司商譽等原因而將公司暫停營業,估算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達數百萬元,茲以債務人之擔保金額範圍,先請求賠償227萬元等語。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相關文件釋明其實際受有新臺幣227萬元之損害,或有超額執行之情形,不得逕以債務人之擔保金額範圍作為請求之依據,債權人僅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狀再度重申由於債務人曹貴美之強制執行扣押行為,直接影響債權人蔡美育負責經營之新財昇公司之接案及商譽,無法承接相關工程,只好暫停營業,若依民國112年度新財昇公司之營業收入有新臺幣1,180,572元,且債權人亦有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之損失,以此估計每年損額為1,510,212元,再參考辦案期限相關規定估算兩造訴訟期間約4年,故估計有6,040,848元之損害,本件僅先請求債務人賠償227萬元等語,惟仍未依上開意旨補正,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