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為統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為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附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共同犯竊盜(3次)│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75日││├────┼────────┼────────┤│犯罪日期│106.5.27│108.9.29│││106.6.4││││106.6.17││├────┼────────┼────────┤│偵查(自│臺東地檢106年度│臺東地檢109年度││訴)機關│偵緝字第219、│偵緝字第5號││年度案號│225號││├─┬──┼────────┼────────┤│最│法院│花高分院│臺東地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09年度簡字第39││實││47號│號││審├──┼────────┼────────┤││判決│108.7.25│109.5.27│││日期│││├─┼──┼────────┼────────┤│確│法院│最高法院│臺東地院││定├──┼────────┼────────┤│判│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9年度簡字第39││決││4021號│號││├──┼────────┼────────┤││判決│108.11.14│109.7.16│││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易科罰金│││├────┼────────┼────────┤│是否為得│是│是││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東地檢108年度│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186號│執字第1214號││├────────┼────────┤││已執畢│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