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167號上訴人 孟繁序 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0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更換全新之汽車保險桿,但汽車烤漆店卻認該損害可以修復,又被告願意全額賠償,惟換下來之零件應給予上訴人,上訴人可以轉賣,遭換下之保險桿屬於上訴人,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本院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為爭執賠償後,損壞之零件應歸屬於上訴人,此並非就原判決違背法令予以指摘,上訴人復未就原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說明,亦未指明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張婷妮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