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35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635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6358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楊瑞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楊瑞振於民國92年01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0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5.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62,311元整,及自民國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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