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承奇選任辯護人鄭三川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王志強
王紀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承奇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西瓜刀伍把,與王志強、王紀忠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王志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西瓜刀伍把,與蘇承奇、王紀忠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王紀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西瓜刀伍把,與蘇承奇、王志強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蘇承奇、王志強、王紀忠被訴共同傷害 陳韋倫 、陳○祥之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蘇承奇與 劉守平 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5年7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凱悅KTV」之30
2號包廂內,一言不合,而與劉守平之友人陳韋倫、陳○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鬥毆後離去(蘇承奇、王志強、王紀忠所涉此部分傷害陳韋倫、陳○祥之犯嫌,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嗣因蘇承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綠 」之友人遭劉守平及其友人留置在上開包廂內,劉守平並要求「小綠」聯絡蘇承奇回來,蘇承奇知悉此情後,竟先購買5把西瓜刀(未扣案),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夥同王志強、王紀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返回「凱悅KTV」,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西瓜刀各1把與劉守平及其友人 林建鄰 等數人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王志強並持刀砍傷劉守平與林建鄰,致劉守平受有頭部穿刺開放性撕裂傷口,林建鄰受有左側頭皮割傷約6公分及腦震盪、右食指割傷約1公分、左足割傷約0.5公分及挫傷、背部與骨盆、肩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守平、林建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蘇承奇、王志強、王紀忠(以下各逕稱其等姓名,合稱為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蘇承奇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6年度原易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王志強、王紀忠則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蘇承奇及辯護人、王志強、王紀忠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蘇承奇、王志強、王紀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115頁至第116頁),核與證人劉守平、林建鄰、陳韋倫、陳○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2001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86頁至第88頁】大致相符,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病歷、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凱悅KTV」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804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2頁至第32頁背面、第49頁、第54頁至第69頁、第80頁、第82頁、第95頁至第102頁),足認被告3人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3人所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3人所為本案傷害犯行,係受同一刺激而起,基於同一
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在同地先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㈢被告3人就前開犯行,與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3人以實質上一行為同時侵害劉守平、林建鄰之身體
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㈤蘇承奇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矚訴字第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蘇承奇因細故與劉守平發生
爭執後,不思理性解決,反夥同王志強、王紀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分持西瓜刀與劉守平、林建鄰發生肢體衝突,王志強更於過程中砍傷劉守平與林建鄰,使其等受有前開非輕之傷勢,犯後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又飾詞狡辯,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3人於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表達悔悟之意,王志強、王紀忠於此之前亦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良好,且被告3人於犯後均有意與劉守平、林建鄰洽談和解,惜劉守平、林建鄰無此意願,兼衡共犯之犯罪分工及實際持刀傷害劉守平、林建鄰之人為王志強,暨被告3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3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用以犯罪之西瓜刀共5把,均為蘇承奇於案發前所購買,業為蘇承奇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5頁),雖未扣案,依法仍應諭知沒收。爰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為免於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諭知被告3人就未扣案之西瓜刀共5把,均連帶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參、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一、除本院上開認定被告3人有罪之部分外,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於105年7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凱悅KTV」
302號包廂內,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陳韋倫、陳○祥,致陳韋倫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陳○祥則受有頭部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食指腕部及手部區位伸指肌、筋膜及肌腱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277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甚明。準此,本件陳韋倫、陳○祥均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其等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協議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就此部分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