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翔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翔栩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侵占前科,素行非佳,發現他人遺落之財物,未將之送至警察局或交還失主,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其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87號被告温翔栩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翔栩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28日下午3時2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一樓家醫科侯診室前,見 郭義性 遺留在侯診椅上之皮夾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開啟皮夾並取出現金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郭義性發現上開皮夾遺失後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義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翔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郭義性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依告訴人及被告所述情節,復佐以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上揭皮夾係告訴人遺留在椅子上,而被告擅自開啟該皮夾取走其皮夾內現金時,並無告訴人或其他具管領權限之人在場,是認當時該等物品已經脫離告訴人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所為應係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而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檢察官翁貫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