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礽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礽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礽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
產生衝突,不思循理性解決,竟於情緒失控下為本案犯行,所為應值譴責。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80號被告林礽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礽平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旁之空地,因其胞兄 林礽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問題,與 黃健綸蔣定宇 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至上址植栽旁,拿取木棍1支指向黃健綸、蔣定宇,並對其恫嚇稱:「沒看過壞人」等語,使黃健綸、蔣定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健綸、蔣定宇生命、身體之安全。嗣因黃健綸、蔣定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健綸、蔣定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礽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指向告訴人2人,並對其等恫嚇以「沒看過壞人」等語之事實。2告訴人黃健綸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指向告訴人2人,並對其等恫嚇以「沒看過壞人」等語之事實。3告訴人蔣定宇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指向告訴人2人,並對其等恫嚇以「沒看過壞人」等語之事實。4告訴人2人提供之錄影畫面檔案3份及該畫面譯文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等恫嚇以「沒看過壞人」等語之事實。5監視器畫面暨截圖影像9張及現場照片2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指向告訴人2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黃健綸、蔣定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黃健綸、蔣定宇辱罵「幹你娘」等情,尚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個人言語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僅係因其胞兄林礽國車輛停放問題而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衝突,僅屬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自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檢察官吳柏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戴職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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