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號原告 林振基 訴訟代理人 洪淑麗 律師被告 林瑞安 (即SHERLOCKTANLIM)訴訟代理人陳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巷○○○○○○○○○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巷○○○○○○○○○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均為伊所有,並作為 林氏 宗祠之用,內部擺放林氏歷代祖先牌位。伊原為菲律賓華僑,雖生有6名子女,然均生於國外,分別為菲律賓、美國及德國籍,均不具我國國籍,亦未登錄於我國戶政系統中。因伊年事已高,恐未來子女無法繼承系爭不動產,遂借用被告即伊四弟 林振中 之子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希冀於伊百年之後,仍有林氏後代繼續祭祀、管理。然近日發現被告擬私下轉賣系爭不動產,此已與雙方借名登記之旨有違,更將棄祖先牌位於不顧。因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該契約。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贈與伊,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無從終止並請求返還。原告之所以贈與系爭不動產,乃因系爭不動產為兩造祖產,伊父林振中與原告乃親兄弟,原告於民國70幾年間與其他兄弟訴訟爭產之際,伊父遠走加拿大、不願介入。其後原告於93年夏季到加拿大度假,由伊父接待。相談甚歡下,原告表示願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父,惟伊父轉告二人已如風中殘燭,不若贈與伊,伊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非如原告所述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嗣於94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2.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現均由原告保管。
3.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歷來均由原告繳納。
4.原告以自己名義就系爭不動產為出租收益,期間自98年10月
1日起迄今,所有租金均由原告收取。
5.被告雖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然未曾支付原告任何價金。
6.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狀、歷來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繳納證明、銀行帳戶明細、租賃契約書、租金入帳明細(本院卷一第11至13、17至74、117至119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歷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193至282頁)查明無訛,且經兩造當庭確認無誤(本院卷一第183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得終止該
契約並請求返還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若有,原告得否終止該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析述如下:
1.兩造間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查系爭不動產於94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原告移轉登
記予被告,然被告取得前揭不動產所有權並未支付任何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並非基於買賣契約,而須探究其實,須先指明。
⑶再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嗣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惟所
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歷來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原告並以自己名義出租收益,期間自98年10月1日起迄今,所有租金均由原告收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原告所述,歷來收取之租金已超過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本院卷一第173頁)。堪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等權限均由原告掌握。又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用印鑑章,迄今仍由原告保管(自94年起迄今已逾10年),亦據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2、16頁)。參核上情以觀,系爭不動產雖經移轉登記予被告,惟移轉登記後之歷來權利行使均由原告掌控,甚至連辦理移轉登記所需印鑑章亦由原告管領。則就權利行使外觀言,被告長期徒具「登記名義人」之外在表象,惟實質權利仍由原告行使。揆諸首揭說明,堪認兩造間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方有被告取得登記名義,而實質權利均由原告行使之情。
2.被告稱兩造間為贈與關係之說法難以採認:系爭不動產歷來之管理、使用、收益均由原告掌握,已如前述。被告雖稱兩造間為贈與關係,惟始終無法提出自94年登記為所有人後,其曾以所有人身分實際管領系爭不動產之任何客觀事證。被告僅辯稱:原告說其子女為外國籍,無法繼承系爭不動產才須借伊名為登記之說法有誤。就伊所知,菲律賓籍及美國加州籍均可繼承我國土地等語。惟查,經本院向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調取原告及其配偶、子女之現存戶政資料(本院卷一283至285頁)顯示,在我國戶籍資料中,原告並無任何子女,且與配偶 張惠文 亦係於102年7月11日方登記結婚等情。堪認在102年7月11日前,原告於我國戶政資料中並無任何繼承人。果爾,原告稱其恐於百年後無人繼承系爭不動產,方於94年間借名登記予被告之說法,顯非無據。被告雖詳予查證我國內政部函示及國外議會法案,認為原告未登記為我國籍之子女仍有繼承我國土地之可能。惟暫不論該部分資訊正確性如何,單由該資訊涉及外交事務,恐非一般人、甚至以辦理土地移轉為業之地政士所普遍知悉乙節觀之,實無由據此推翻原告仍實際管領系爭不動產及兩造間應為借名登記契約之認定,更無從證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實為贈與。是認被告所主張兩造間為贈與關係之說法,難以為採。
3.原告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有如前述。是兩造間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參照上開說明,原告自得終止該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4.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終止該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巷○○○○○○○○○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4萬5748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