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2、63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志指定辯護人辛銀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5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739號、毒偵字第14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毒品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復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莉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5號被告劉建志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號居金門縣○○鄉○○○村00號1樓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志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經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劉建志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23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31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10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7日上午9時許,在金門縣○○鎮○○路○○○巷○弄○號5樓友人租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1時許,因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金門縣金城鎮金門酒廠後方之養豬場為警逮捕,經渠同意後採集尿液及毛髮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建志105年5月│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18日及同年9月11日於│不諱,又105年5月17日下午│││警詢之供述。│11時許經警採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逮捕後所採集之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液、毛髮,經送驗後呈安非│││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應之事實。│││:0000000-00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實驗││││編號:H165099號)、││││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金門縣││││警察局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金門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紀錄表、提示簡表各1│罪確定之事實。│││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檢察官楊舒雯主任檢察官康惠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3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45號被告劉建志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呂厝11號居金門縣○○鄉○○○村00號1樓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起訴之105年度毒偵字第115號而現由貴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2號(和股)審理中之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志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4日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劉建志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31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2月30日入監服刑,10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1日上午10時5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金門縣○○鄉○○○村00號1樓2室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9月11日,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逮捕,經渠同意後採集尿液及毛髮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毒品吸食器1具、吸管1支及毒品殘渣袋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出處│├──┼────────┼─────────┼────┤│1│被告劉建志於105│全部犯罪事實。│金警刑字│││年9月11日警詢、││第105002│││105年9月11日偵訊││2610號卷│││中之供述。││第1至5頁│││││。│││││105年度│││││偵字第│││││739號卷│││││第29至30│││││頁。│├──┼────────┼─────────┼────┤│2│金門縣警察局毛髮│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金警刑字│││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毛髮,經送驗後安│第105002│││總表、中山醫學大│非他命、甲基安他命│2610號卷│││學附設醫院檢驗科│呈陽性反應之事。│第6至10│││藥物檢測中心105││頁。│││年10月19日毛髮檢│││││驗結果報告、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金│││││門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105年度│││表、全國施用毒品│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偵字第│││案件紀錄表、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145號卷│││提示簡表各1份。│定之事實。│第5至28│││││頁。│├──┼────────┼─────────┼────┤│4│金門縣警察局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金警刑字│││扣押筆錄、扣押物│吸食器1具、吸管1支│第105001│││品目錄表、扣押物│及毒品殘渣袋1只之│6993號卷│││品清單各1份。│事實。│第9至13│││││頁。│││││105年度│││││偵字第73│││││9號卷第8│││││頁。│├──┼────────┼─────────┼────┤│5│照片1份。│扣案物品外觀。│金警刑字│││││第105001│││││6993號卷│││││第14至15│││││頁。│├──┼────────┼─────────┼────┤│6│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扣案之殘渣袋1只,│105年度│││航空醫務中心105│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偵字第73│││年10月14日毒品鑑│基安非他命之事實。│9號卷第│││定書1份。││3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具、吸管1支及毒品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於移送意旨另以被告持有毒品吸食器1具、吸管1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等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定「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觀諸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以塑膠瓶、玻璃球、塑膠管及吸管等材料拼裝而成,有警製照片附卷可稽,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顯尚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甚明,故被告持有上開扣案吸食器,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持有專供施用第二毒品器具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本件犯罪事實與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5號起訴而現由貴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2號(和股)審理中之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檢察官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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