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岱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09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岱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民國110年9月13日」應更正為「民國110年9月7日」、第5行「竊取」前應補充「徒手」、證據清單編號4待證事實欄「 思爵 失調症」應更正為「思覺失調症」;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岱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他人之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吳佩霞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患有自閉症類群疾患及輕度智能不足之身心健康狀況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53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因本案竊得皮夾1個及內含現金新臺幣3,15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個人郵局存摺1本及提款卡、電話卡、國民身分證等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099號被告劉岱祥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6樓居○○市○○區○○路000號8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岱祥不滿同屬伊甸基金會活泉之家(址設○○市○○區○○街0段00號3樓)學員吳佩霞較獲社工偏愛,有意捉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中午12時9分許,趁機打開吳佩霞放在伊甸活泉之家置物櫃旁書包,從中竊取其皮夾(內含新臺幣﹝下同﹞3,150元現金、個人郵局存摺1本及提款卡、電話卡、國民身分證)後,搭乘公車前往新店運動公園,並將之丟落橋下。未幾,吳佩霞發現皮夾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吳佩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岱祥於警詢時供述。坦承竊走告訴人吳佩霞皮夾,惟供稱僅有意捉弄,並無侵占或竊盜犯意等語。2被告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佐證被告罹有自閉症類群疾患、輕度智能不足。3告訴人吳佩霞於警、偵訊時之指證。指證其發現皮夾失竊經過及所受財物損失。4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佐證告訴人罹有思爵失調症、強迫症等。5證人即伊甸活泉之家社工 李麗芬 之警詢陳述及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為本案竊嫌。6伊甸活泉之家所涉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6張。佐證被告行竊經過。
二、核被告劉岱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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