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81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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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8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816號原告 于曉亮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樹人 訴訟代理人 郭上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4ZM49A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因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而於112年11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本院卷第57頁,以下同卷),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69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2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4ZM49A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13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因修法經被告撤銷,第73頁)。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當日執行物流交付業務,臨時停靠路邊,且相對
不影響交通及行人的地方,停車時間未超過3分鐘,並遇到現場員警,說明會馬上駛離即騎行離去,依道交條例規定,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才可合法舉發,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本件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員警逕行舉發在人行道停車,違規事實明確,且當日為舉發員警到現場,發現機車違停卻無人在場,始逕行舉發,並無原告起訴主張之情事。另因道交條例修正施行以新法規定較為有利,故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又本案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情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本件採證照片2紙(第93、95頁),違規地點設
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之標誌,汽機車駕駛人當可明確知悉人行道禁止停車,而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停車之處所顯為人行道之事實,復經舉發員警以採證照片拍攝明確,堪以認定。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又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是人行道係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自不得於該處所停車,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事實,而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自無違誤。
㈡至原告起訴主張如前,卻未為任何舉證,且經本院合法通知
而無故未到庭,再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明而否認原告前開主張,並說明當日舉發員警到場係發現系爭車輛違停且無人始逕行舉發等語(第99、101頁),是本件並無經現場員警應允不予舉發之情事。再者,原告所稱交付物流業務、臨時停靠未超過3分鐘、不影響交通及行人等節,除未舉證以實其說之外,且查本件違規時間已屬夜間時段,如屬臨停而未熄火、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當不至於未開啟車燈、無駕駛人在場,然觀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已全然未開啟車燈,且系爭車輛處於無駕駛人之狀態,顯無立即行駛之可能,復經舉發機關查復說明員警到場發現系爭車輛屬違停狀態,尚非屬道交條例第55條所定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情形,自亦難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可能。從而,原告所執,尚無足採。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法官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鄭涵勻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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