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2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92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5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返還,並經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該擔保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