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在其前女友 張裴云 位於臺○○○區○○街○○巷○弄○號4樓之住處內,見張裴云與乙○○同處一室,妒火中燒,甲○○、乙○○乃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互毆,甲○○因此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乙○○則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右頸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甲○○、乙○○之自白與指述。
㈡、證人張裴云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二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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