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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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對甲○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35號、99年度他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美國SMITH&WESSON廠制式SW9F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民眾 楊逸安 於民國98年12月25日在基隆市○○街○○號後方空地拾獲美國SMITH&WESSON廠制式SW9F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及9MM子彈1顆,因查無涉嫌人,而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第5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謂之違禁物,係指在「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物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11號乙案,扣案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1顆,該槍枝經送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SMITH&WESSON廠SW9F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9年1月29日刑鑑字第0980180146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是上開手槍1支及子彈
1顆,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無疑,依同條例第5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扣案手槍1支及子彈1顆,即屬「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製造、運輸、持有之物,係屬違禁物,依前揭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原無不合。然上開扣案子彈1顆,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予以採樣試射而僅餘彈殼,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聲請人就此部分亦聲請予以沒收,即無理由,是本件聲請部分准許,部分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