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37號
原告 趙國烋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嘉和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