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23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377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0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法院書記官 廖惠如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貳佰叁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
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廖惠如
法官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日
法院書記官廖惠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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