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林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6
3、3673、392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林林貴 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林貴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 陳彥禛 」均應更正為「 陳彥禎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蘇立承由本院另行審結),並就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指示、監督車手提款,並收受車手提領之贓款再轉交上游成員,顯係與該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與該集團成員對於集團實施詐騙犯罪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乃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起訴意旨認係附表編號1,顯有誤會。
(四)被告與蘇立承、 陳柏安郭祖寧 、陳彥禎、「BOSS」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則係一行為詐騙 陳宇倢陳堃耀 ,並同時觸犯數罪名,亦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有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集團內分工,負責指示、監督車手提款,並將所提贓款交予上游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並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分工角色,非屬集團之核心要角,於分工層級上略高於車手,所獲利益不高,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犯罪次數、詐騙總金額、所獲報酬等整體不法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二)被告供稱其本案所獲報酬為車手蘇立承提領金額之1%(院卷第146頁),依此計算,蘇立承提領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2萬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52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二)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指揮、監督車手並收取贓款,然於分工地位上僅略高於車手,屬組織層級之末端,並非核心支配角色,且經查獲參與之時間非長,主客觀惡性較低,又無任何財產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為初犯,足認並非犯罪成習之人,經科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與其犯行之可罰性相當,足收儆懲之效,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判斷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是認本案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63號110年度偵字第3673號110年度偵字第3925號被告蘇立承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巷0號OO樓之O(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起祥 律師
郭俊銘 律師被告林林貴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O樓(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林貴、蘇立承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11月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陳柏安、郭祖寧、陳彥禛(陳柏安、郭祖寧、陳彥禛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綽號「BOSS」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彥禎負責分配工作、發放酬勞與提款車手,另接收提款車手之帳戶、身份證資料後,再轉傳與上手建檔;陳柏安負責整理郭祖寧傳送與其之提款車手資料,並製作、教導提款車手躲避查緝之流程;林林貴、郭祖寧負責指示、監督提款車手取款,並收受提款車手提領之贓款;蘇立承則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與郭祖寧,由郭祖寧以通訊軟體轉與陳彥禛、陳柏安建檔,以供收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贓款,並由陳柏安教導蘇立承躲避查緝之流程,再由郭祖寧、林林貴指示蘇立承至銀行臨櫃或以ATM提款方式提領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為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蘇立承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得手後,即將款項交與郭祖寧,郭祖寧再轉交與林林貴,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警偵辦郭祖寧、陳彥禛、陳柏安所涉另案詐欺案件,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陳家容、楊美華、 呂大川 、陳宇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立承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被告蘇立承提供其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郭祖寧,並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依照郭祖寧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與郭祖寧,郭祖寧再交與被告林林貴之事實。2被告林林貴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被告蘇立承提供其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與郭祖寧,郭祖寧再交與被告林林貴之事實。3證人即共犯郭祖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蘇立承提供其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被告蘇立承所提領之款項均係交給被告林林貴之事實。4證人即共犯陳柏安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蘇立承、林林貴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被告蘇立承擔任提款車手,被告林林貴負責指揮提款車手,並收受提款車手所提領款項之事實。51.證人即告訴人陳家容於警詢中之證述2.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家容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號之事實。61.證人即告訴人楊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手機頁面截圖告訴人楊美華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2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號之事實。71.證人即告訴人呂大川於警詢中之證述2.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委託書影本、存摺影本告訴人呂大川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3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號之事實。81.證人即告訴人陳宇倢、證人即被害人陳堃耀於警詢中之證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手機頁面截圖、轉帳手機頁面截圖告訴人陳宇倢、被害人陳堃耀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4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號之事實。9被告林林貴手機畫面截圖被告蘇立承、林林貴為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被告蘇立承為提款車手,被告林林貴負責指示、監督提款車手取款,並收受提款車手提領之贓款之事實。10共犯郭祖寧手機畫面截圖被告蘇立承、林林貴為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被告蘇立承為提款車手,被告林林貴負責指示、監督提款車手取款,並收受提款車手提領之贓款之事實。11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豐中分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蘇立承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之事實12臺中市○○區○○路000號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蘇立承提領如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之事實。13被告蘇立承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因受詐欺將款項匯入被告蘇立承前揭帳戶後,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2人就附表所為,與陳彥禎、郭祖寧、陳柏安、綽號「BOSS」之人及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組織犯罪與洗錢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詐騙告訴人陳宇倢及被害人陳堃耀,並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2人所領之報酬,雖未扣案,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柏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受詐騙內容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被告蘇立承提領時間、地點、金額1陳家容(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陳家容之親友,向告訴人陳家容佯稱須金錢急用等語,向告訴人陳家容借款109年11月2日11時49分/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30萬元109年11月2日13時2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豐中分行,提領105萬元2楊美華(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楊美華之友人,向告訴人楊美華佯稱因貨款有急用等語,向告訴人楊美華借款109年11月2日11時18分許/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59萬3,000元3呂大川(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呂大川之親友,向告訴人呂大川佯稱須資金周轉等語,向告訴人呂大川借款109年11月2日11時58分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32萬元109年11月2日14時33分,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42萬元;同日14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ATM提領5萬元。4陳宇倢(提出告訴)陳堃耀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陳宇倢之父陳堃耀之鄰居,向陳堃耀佯稱須資金周轉等語,向陳堃耀借款,陳堃耀遂告知告訴人陳宇倢,致陳堃耀、陳宇倢陷於錯誤,由告訴人陳宇倢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9年11月2日13時17分、18分/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5萬元、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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