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婚字第171號上訴人 鄭維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靜怡 間因本院104年度婚字第171號離婚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5,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