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上訴人 蘇碧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五號,一0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二六、一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蘇碧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等罪刑,,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其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吳佳柳、 陳玉雲 、 林金菊 之證述等證據資料,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僅主張:其父母雙亡,所欠債務定會償還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原審係論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件上訴人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