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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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羽於本院一○九年度簡字第三五九0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羽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59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1年內參加法制教育2場次,於110年1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2年1月6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2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羽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
簡字第359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且於110年1月7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傳喚受刑人陳羽應於110年5月4日、110年6月1日、110
年7月6日、110年8月10日、110年9月7日、110年10月5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因被告未到而對受刑人發出6次告誡函,上開執行保護管束通知單及告誡函經合法寄送至受刑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6樓之6之居所,有各次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且受刑人 陳明 其因家庭小孩時間極度壓縮,無法配合每個月保護管束及法治教育,請求撤銷緩刑,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暨所附陳明狀可參。準此,受刑人顯然全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5款、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無從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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