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肆拾壹萬玖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百四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五八計算,貸放時年息為百分之十.0八,嗣並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計付利息,期限自借款日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九日止,每個月一期付本息乙次,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嗣即未繳納本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分期償還放款帳影本二份、繳納明細查詢單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表影本一紙、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自認有本件借款九百四十五萬元之事實,惟現無能力清償。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丙○○○所自認,復據原告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分期償還放款帳影本二份、繳納明細查詢單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表影本一紙、戶籍謄本二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玖佰肆拾壹萬玖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B書記官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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