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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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保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保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強制性交及妨害秘密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意指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各罪確均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三)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一、二),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103年4月8日執行筆錄在卷為憑,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強制性交│強制性交│妨害秘密││││││├─────┼────────┼────────┼────────┤│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民國99年2月某日│民國99年7、8月間│民國101年10月28││││某日│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及案號│字第2203號│字第2203號│字第220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侵訴字第│102年度侵訴字第│102年度侵訴字第││事││126號│126號│126號││實├──┼────────┼────────┼────────┤│審│判決│103年1月15日│103年1月15日│103年1月15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2年度侵訴字第│102年度侵訴字第│102年度侵訴字第││定││126號│126號│126號││判├──┼────────┼────────┼────────┤│決│確定│103年2月17日│103年2月17日│103年2月17日│││日期││││├──┴──┼────────┴────────┼────────┤│備註│1.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934號。│桃園地檢103年度│││2.編號一、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執字第3934號。│││字第1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