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0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曾靖婷 為夫妻,曾靖婷之祖父乙○○(民國00年0月000日生),為甲○○之直系姻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乙○○與其友丙○戶(000年0月00日生,有輕度肢體障礙)同住在雲林縣二崙鄉庄西村公館二十八號,由丙○戶照顧其生活起居。曾靖婷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因遭上訴人毆打而離家出走,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撥打行動電話要求 曾女 回家,曾女因不欲被其找到,謊稱人在乙○○住處。上訴人當晚至乙○○住處尋找未果,甚為惱怒。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時三十分,在新竹市,酒後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靖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幼子 花浩榮 打預防針需健保卡,要曾女將花浩榮之健保卡送交,曾女表示要等到天亮,其竟一再撥打上開電話,重複相同話題,因而相互爭吵。其間並強硬表示於凌晨四時要拿到健保卡,後又揚言於凌晨六時一定要拿到,否則即南下殺害乙○○。 嗣果 決意欲南下殺害乙○○,要讓曾靖婷痛不欲生,以為洩恨,旋攜其所有水果刀一把(全長約二十四公分,刀柄約九點五公分,刀刃約十四點五公分,刀刃最寬處約二點七公分),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出發南下,於上午六時許,抵達乙○○住處。乃持該支水果刀,大聲拍打叫門。丙○戶被吵醒開門,責其「才幾點而已就叫門叫得大小聲」,而讓其進入客廳坐下,約一分鐘時間內,其思及曾靖婷離家不歸,越想越憤怒,竟另頓萌殺害丙○戶之犯意,持該支水果刀朝丙○戶之頭、胸、腹、背、手等處猛刺,致丙○戶頭、胸、腹、背及手總計九處穿刺傷、二處切割傷及二處瘀傷,因胸、背部多處穿刺傷,造成兩側氣胸及血胸,兩側胸腔大量出血,及左右肺臟多處穿刺傷,造成呼吸性及低血容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乙○○聽到丙○戶發出『ㄝ』『ㄝ』聲音,感到奇怪,下床出房查看,發現上開情形,對上訴人說「 阿輝 ,你不要這樣,我這麼老,他來照顧我」,上訴人兇狠地回應「照常啦!」,仍基於上開殺害乙○○之犯意,持該支水果刀,朝乙○○之胸部猛刺,致乙○○受有右胸近乳頭處二×零點五公分、前胸二×零點五公分、左胸三×零點五公分、右上臂內側二×零點五公分、外側二×零點五公分、右手腕四×二公分之傷,造成血胸、氣胸,不支昏倒。上訴人誤乙○○已經死亡,因此罷手。乙○○醒來後,確定上訴人已離開現場,乃出聲呼救。鄰人 鍾秀添 到場將乙○○送醫急救,始免於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乙○○、鍾秀添、丙○、曾靖婷於警詢、偵查或第一審證述綦詳,且有水果刀一把扣案可稽。而丙○戶、乙○○被刺殺,致受上開傷害,丙○戶因呼吸性及低血容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復有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鑑定報告書、乙○○之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等在卷可證。上訴人先後持扣案之水果刀,朝丙○戶、乙○○之胸、腹等致命部位連刺,有致彼等於死之決意甚明。為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無殺害丙○戶、乙○○意思,扣案水果刀係於乙○○住處客廳臨時拿取,其於案發前已喝醉,不知自己做何事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其聲請為精神鑑定,如何無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殺害乙○○未遂部分,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上訴人以上開二罪。並審酌上訴人只因與其妻爭吵,尋其妻不得,為使其妻蒙喪親之痛,即決意殺害其妻年已八十歲之祖父。且狠心先行殺害與其無任何關係之殘障者丙○戶。其凶殘、冷血之程度,有終身與社會隔離之必要,而就殺人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殺人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年;扣案水果刀一支,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沒收,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尚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乙○○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偵查中,所提出之水果刀係何人提供,由何處取得,為何提出。則原審未予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及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陳世淙法官許錦印法官張清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
M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