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434號
原 告 姬崇益 現於桃園縣龜山鄉○○○村0號(台北監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許嘉軒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號)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並應補充記載被告之
住、居所);惟如原告聲請狀所述「告訴人依法向被告提出刑事
告訴,經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已對被告起訴」一節屬實,則原
告是否係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如是,則亦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具狀向本院陳明(應敘明起訴書案號或本院刑事庭
受理之案號及股別,並暫勿須補繳納上開裁判費),以憑辦理,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