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⑴被告林建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60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7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0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揭丙案接續執行,後於99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基簡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
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⑵證據部分增列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其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逞私慾,竊取他人機車,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所竊取財物為重型機車,價值非低,幸由被害人領回,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98號被告 林建宏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司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於民國100年10月9日上午8時許,見 張弘達 所有、停放在基隆市○○區○○路○○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發動機車鑰匙啟動機車竊取得手後駛離,嗣經車主張弘達發現遭竊後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報案,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在新北市○○區○○路3段613號附近尋獲該車,並進行鑑識,發現隨車吊掛之安全帽上有林建宏生物跡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建宏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車主張弘達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證物清單、勘察照片8張等資料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翁春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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