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小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 童盛平 相對人翔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泰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本院107年度士小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請求之事項,第一審判決有脫漏者,聲請補充判決,應向原第一審法院為之,第二審判決有脫漏者,聲請補充判決,應向原第二審法院為之,是聲請補充判決應專屬於原判決有脫漏之法院管轄。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同法第49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狀標題雖載為「聲請補充判決狀」,然其內文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陳述本院107年度 士勞 小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有漏未諭知之顯然錯誤,請求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顯係聲請更正判決而非補充判決,原審逕以抗告人係聲請補充判決予以裁定駁回,已有未合。嗣抗告人於抗告狀雖改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審應補充判決,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本院非抗告人所指判決有脫漏之法院,尚無從自為裁判,故有發回原審之必要,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劉逸成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再為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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