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80、4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丙○○為夫妻關係;乙○○則係丙○○之弟,甲○○、丙○○、乙○○3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與乙○○平日相處不睦,㈠詎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3月1日上午8時10分許,在丙○○位於宜蘭縣○○鄉鎮○村○○○路11之10號住處前,因丙○○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下稱二結派出所)報案稱其所有土地遭乙○○挖洞,警員 王金財 到場處理時,丙○○當場以「土匪」、「小偷」、「狗生的」等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辱罵乙○○;㈡復於同年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旁,因丙○○向二結派出所報案稱其住處庭院遭乙○○將土堆放在出入口,警員 松文義 到場處理時,丙○○當場以「土匪」、「小偷」、「狗生的」等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辱罵乙○○;㈢又於隔日(4日)上午7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前,因丙○○以上開土堆尚未移除為由向二結派出所報案,警員 徐清明 到場處理時,丙○○、甲○○2人竟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以「土匪」此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辱罵乙○○。
二、證據:㈠被告甲○○、丙○○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王金財、松文義、徐清明及 倪益萬 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與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丙○○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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