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聲字第1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莉莉 代理人 吳讚鵬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莉莉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裁定應予免責,且已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民事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清算事件、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清算事件、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
5號聲請免責事件、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聲請免責事件全卷查明屬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