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昌與 王玲 係中船公司之同事,於民國104年5月9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3路「中船公司4S廠區」內,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陳明昌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王玲頭部,致王玲受有頭部及左耳挫傷、腦震盪;左耳聽力障礙等傷害。案經王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明昌固坦認與告訴人王玲發生爭執,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她先出手打我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告訴人於偵查時陳述:被告罵我「幹妳娘」,我就有用手推他一下,他就用右拳揮過來,打到我左邊耳朵等語明確,而依被告陳稱係因是告訴人先辱罵其母親、復出手推伊,又向其吐口水,因而揮拳毆打告訴人之情,亦足徵被告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非單純為抵擋對方攻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而為,且不論係何人先動手毆打對方、其動機為還擊或報復,仍無礙其傷害犯行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怨隙,然被告竟無故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實應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動機,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