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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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TIEN(阮文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TIEN(阮文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VANTIEN(阮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雖未肇事,惟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性之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01號被告NGUYENVANTIEN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進)
25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TIEN於民國108年6月22日晚間2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後,竟仍騎乘電動車欲載友人返回宿舍。嗣於同日晚間23時3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7前時,因後車燈不亮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NGUYENVANTIEN身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55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NGUYENVANTIEN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曾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