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沂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茲審酌被告其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科處刑責,明顯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權衡以上各情後,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故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本次再犯,顯見其毒癮非淺,兼衡其犯罪後自首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被告黃清沂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23日10時18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新營區某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同年4月23日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其到本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沂坦認不諱,並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清沂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