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8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德修輔佐人孫蔡秀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1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德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孫德修於民國110年7月24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大興街22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興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 蔡東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東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手肘挫傷及腰部挫傷之傷害(孫德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6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詎孫德修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徵得蔡東樺同意,隨即騎乘上開車輛逃逸。嗣員警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東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孫德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蔡東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陳興中 家庭醫學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現場暨車輛照片3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德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加以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俾能釐清責任歸屬,反騎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幸告訴人傷勢非重,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本案係因一時失慮始為肇事逃逸之犯行,且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更與告訴人和解且賠償完畢,稽此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