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新蓓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109年度簡字第38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3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葉新蓓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葉新蓓於民國109年3月17日下午4時2分許,酒後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明知 鄭逸蓁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打鄭逸蓁臉部,致鄭逸蓁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在場員警見狀遂當場將葉新蓓逮捕。
二、案經鄭逸蓁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新蓓(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逸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9年03月17日臺南市警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職務報告(警卷第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禍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葉新蓓】(警卷第9頁)、告訴人之109年3月17日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頁)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現場照片】(警卷第13至15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簡上卷第113至115頁、第119至131頁)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新蓓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在派出所內,出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摑掌,造成告訴人受傷,行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調偵卷第25頁,訴字卷第80頁),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於原審判決前已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5張在卷可憑(調偵卷第5頁,訴字卷第61、85至87頁),兼衡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低收入戶,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南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參(警卷第18、19頁),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已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8,000元完畢,其罹患精神疾病,收入甚低,仍努力賠償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與告訴人在原審判決前成立之調解筆錄既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8,000元,被告本應依約給付,其量刑基礎並無不同,且被告未指摘原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8,000元完畢,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偵2卷第5頁、簡上卷第49頁),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己過,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周宛瑩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