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聲字第6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45號聲請人 謝秉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間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7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7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現在創業初期,債務尚未清償,名下淨值為負值,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信貸餘款可證。又因本件訴訟,人證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一定有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及第49條之3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11月19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448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梁哲瑋法官李君豪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記官林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