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文辰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7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可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78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51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11年度上職議字第5126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證無訛。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是被告用以與顧客對賭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經被告供認甚明,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責付物品明細清單及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聲請意旨誤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依據,雖有未洽,然依首揭論旨,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魏巧雯附表:編號品名及數量1新臺幣10元硬幣22枚2選物販賣機1臺3彈珠檯面木板1個4大公仔3個5小公仔3個6洗衣球8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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