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17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品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品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品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經法院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㈡上揭各罪均屬得易服勞役之罪,茲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執行完畢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8,000元

罰金3,000元

罰金9,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3日

112年9月13日

112年9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3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201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86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8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3年4月2日

113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207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4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1017號

附表編號1至2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77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0,000元。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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