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品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品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品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經法院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㈡上揭各罪均屬得易服勞役之罪,茲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執行完畢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8,000元
罰金3,000元
罰金9,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3日
112年9月13日
112年9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3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201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86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8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3年4月2日
113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207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4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1017號
附表編號1至2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77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