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4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4364號聲請人 陳韋丞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2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陳志成 之子,因被繼承人陳志成於民國112年5月7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其得為繼承並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陳志成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志成係於112年5月7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志成之子,為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陳志成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惟查,聲請人已於聲請狀自陳其係於112年5月7日知悉得為繼承,則聲請人遲至112年10月1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