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伊 萍選任辯護人 施旭錦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永順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027號、第17626號、第30
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 伊萍 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75號判決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94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黃永順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2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155號、81年度訴緝字第1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於83年7月9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29日;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2罪,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5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而於94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49號裁定就上開視為減刑及不應減刑之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及12年11月,而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 曾伊萍 於98年3月5日左右見某詐欺集團於報紙上刊登收購行動電話SIM卡之廣告後,即循報紙上所留資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哥」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接洽販賣行動電話SIM卡一事,雙方見面後,「發哥」即遊說曾伊萍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提領其他成員向民眾詐騙所得款項之工作,即一般俗稱「車手」之工作,每次領款可獲得提領數額2%至3%之金額作為報酬。曾伊萍為貪圖小利,即同意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款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於98年3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文化中心附近,由曾伊萍提供其本人之半身照片2張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之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而「財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於98年4月14日前之某日,一併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身分證及變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各1張,並將曾伊萍之照片掃描於偽造之身分證及變造之健保卡上,以伺機使用。另黃永順可預見將個人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銀行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
4月13日向新光銀行小港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
0號之帳戶後,隨即在翌(14)日10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曾伊萍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容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三、嗣後,曾伊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財哥」於不詳時、地取得 王微任 (已歿)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兆豐銀行)小港機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指示曾伊萍先於98年3月30日15時15分許,在兆豐銀行高雄分行內,以臨櫃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千1百元存入王微任上開帳戶內,測試王微任上開帳戶能否使用。經測試確認王微任上開帳戶仍可使用後,曾伊萍即與「發哥」、「財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8日9時許,由「財哥」在高雄市○○街某早餐店內將王微任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曾伊萍,另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以市內電話00-0000000號、00-0000000號撥打予 王薏婷 ,並佯稱:因王薏婷之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為人頭戶,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釐清責任云云,王薏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故於同日11時許,將10萬元匯入王微任上開帳戶內,曾伊萍則依「財哥」指示,於同日12時許,持王微任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號之萊爾富超商內,使用自動櫃員機將王薏婷匯入之10萬元分5次提領完畢。
(二)又於98年4月14日1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以市內電話00-000000號撥打予 陳佳芸 ,並佯稱:陳佳芸因涉及洗錢案,須將其名下帳戶內之存款淨空,並匯入指定帳戶託 管云云 ,陳佳芸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6分許將6萬6千元匯入王微任上開帳戶內,另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曾伊萍不知情之情形下,傳真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予陳佳芸接收,以資取信於陳佳芸。曾伊萍於接獲指示後,則於同日13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中華電信武慶服務中心之自動櫃員機自王微任上開帳戶提領2萬元,嗣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文化中心附近,將其前後提領之12萬元及王微任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財哥」,並獲取3千元之報酬。
(三)復於98年4月14日1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撥打電話予 柯靜憓 ,並佯稱:柯靜憓之身分證遭冒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表清白云云,致柯靜憓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匯款75萬元至黃永順上開帳戶內。得手後,「財哥」即於同日12時許,在高雄市○○○路與裕誠路口公園旁,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 沈佳雯 」身分證、變造之「沈佳雯」健保卡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黃永順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其上載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行動電話等物交付予曾伊萍,再由「財哥」撥打電話及傳送「 柯靜惠 68年次由新光華夏路分行匯出0000000000」之簡訊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指示曾伊萍提款,曾伊萍即於同日12時45分許,至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欲臨櫃提領柯靜憓遭詐騙而匯入黃永順上開帳戶內之部分款項63萬元,並向銀行行員 陳俐蓓 出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沈佳雯」之身分證、健保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沈佳雯、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局對於健保卡管理之正確性。幸經陳俐蓓發現有異,隨即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始未提領得逞,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王薏婷、陳佳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警局高雄分局移送及柯靜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永順對其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有被害人柯靜憓因遭詐騙而將75萬元匯入上開帳戶等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靜憓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一卷第7、8頁),並有被告黃永順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2至14、19至24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物品可佐,足認被告黃永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永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訊據被告曾伊萍對於上揭事實,除否認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偽造公印文外,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王薏婷、陳佳芸、柯靜憓、陳俐蓓、 黃至誠 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見警卷第9、10、14、
15、19、20頁;偵一卷第7至10頁;偵三卷第5、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航空 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陳佳芸提出之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卷面1紙、兆豐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3紙、王微任上開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黃永順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設於高雄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於98年4月8日12時6分45秒至12時9分43秒之交易紀錄1份、兆豐銀行苓雅簡易分行設於高雄市○○○路中華電信機房圍牆旁自動櫃員機於98年4月8日13時53分44秒至13時59分40秒之交易紀錄
1份、兆豐銀行高雄分行內於98年3月30日15時15分許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上開萊爾富超商內於98年4月8日12時6分49秒至12時10分17秒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9張、裝設於上開中華電信機房圍牆旁之監視器於98年4月8日13時56分許之拍攝畫面擷取照片9張、陳佳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98年4月8日通聯紀錄1份、「財哥」交予被告曾伊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3月1日至4月14日之通聯紀錄1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基本資料查詢表及預付卡申請書各
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5日刑鑑字第0980061679號鑑定書暨鑑定說明1份、中央健康保險局98年8月27日健保承字第0980078146號函文暨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17、18、24至33頁;偵一卷第12至14、18至24、46至52、57、58、60至62、64、65頁;偵二卷第4至8、27至33、47至55頁;偵三卷第8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物品可佐,足認被告曾伊萍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曾伊萍雖否認涉有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詐欺集團會將伊照片偽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依被告曾伊萍自述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經過,其中臨櫃提款逾50萬元者需證件,以及被害人王薏婷、陳佳芸及柯靜憓所證述遭詐騙情節,可見該詐騙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且詐欺過程環環相扣,不論係出面收購人頭帳戶、招攬新進成員、偽造身分證、變造健保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傳達前揭不實內容,抑嗣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前往取款者,均係承繼前者所為接續、分工實施部分詐騙行為,渠等計畫應視為一體,參諸前開說明,各該成員在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就該詐騙集團所實行之前開犯行,均應共同負責。而本件被告曾伊萍所為,亦為該詐欺集團詐騙計畫之部分行為,其既自願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犯行,又將其本人照片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縱未親手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偽造公印文,仍應就其他共犯所為以及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伊萍所辯係卸責之詞,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黃永順基於幫助之故意,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永順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黃永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永順既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又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
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或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
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二者間並無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其次,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
8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曾伊萍於事實欄三(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二、三(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曾伊萍就上開犯行,與「發哥」、「財哥」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伊萍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本案依被告曾伊萍及各被害人所述被害之情節,該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自最初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開始,歷經各個階段,至最終將詐得款項提領到手為止,該詐騙集團各成員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雖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各階段之行為係包括在同一詐騙目的,而每次行騙之被害人亦為1人,被告曾伊萍每次所參與該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是以,被告曾伊萍於事實欄二、三(三)所犯詐欺取財罪、偽造公印文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4罪間,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又關於事實欄二、三(三)所載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雖漏論偽造公印文罪名,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而被告曾伊萍及其所屬該詐騙集團就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罪事實既業經起訴,因上開偽造公印文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曾伊萍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以及偽造公印文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伊萍、黃永順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曾伊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黃永順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2人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另就黃永順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身分證及變造之健保卡,均係供被告曾伊萍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共犯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及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身分證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之偽造公印文即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重複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既經被告黃永順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自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以之作為向被害人柯靜憓詐騙款項之工具,核屬供被告曾伊萍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而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則係「財哥」交予被告曾伊萍,供作案時詐欺集團內部聯絡使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曾伊萍上開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永順雖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獲取詐騙所得款項之用,然其並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僅屬幫助犯,無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依上開判決意旨,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勿庸於被告黃永順所犯罪名項下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傳真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及公印文,遂行詐騙被害人陳佳芸事實部分,雖認被告曾伊萍另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此部分犯行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僅起訴法條漏載)、同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共同正犯之應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其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始稱相當;而其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自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佳芸假稱其涉及洗錢案,並為取其信任,將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傳真予被害人陳佳芸之事實,固據證人即被害人陳佳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1紙在卷可參,惟因被告曾伊萍於警詢及偵、審中僅自承受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負責提領他人受詐騙金額之工作,是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在犯罪集團所擔任者為末端領款之車手角色,而與該詐欺集團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過程中所另犯之他罪,尚乏積極事證認被告曾伊萍就此部分有何親身參與,或雖未親身參與,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情(即俗稱共謀共同正犯)。又本件縱認被告曾伊萍針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之犯罪,有所謂不確定故意之心態(即可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然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是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態樣不盡相同,而共同正犯間既有犯意聯絡,則其故意之態樣應屬相同,無從分別基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被告曾伊萍所持者乃係不確定故意之心態,同亦無法與詐欺集團建立犯意聯絡,而可與其等成立共同正犯。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伊萍有上開所述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曾伊萍與該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曾伊萍、黃永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黃永順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將向被害人柯靜憓詐騙所得75萬元匯入其上開帳戶;而被告曾伊萍則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而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前揭所載方式分別向王薏婷、陳佳芸、柯靜憓進行詐騙,被害金額各為10萬元、6萬6千元、75萬元,其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黃永順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非佳(見偵三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以及被告曾伊萍於該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參與程度、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一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偵一卷第40頁)、自述其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非佳(見被告曾伊萍於99年9月2日提出之刑事辯護狀暨所附文件),另考量被告曾伊萍事後已與王薏婷、陳佳芸各以8萬元、4千元達成和解,截至目前為止已給付王薏婷3萬7千元,陳佳芸部分則已履行完畢,此有原審法院99年1月27日和解筆錄1份、被告曾伊萍提出之匯款存根聯影本6紙以及陳佳芸提供之郵局匯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0頁、被告曾伊萍於99年9月16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份、原審訴字卷第39頁),多少可彌補王薏婷、陳佳芸所受之財產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曾伊萍有期徒刑5月、4月、8月、被告黃永順有期徒刑5月,就被告黃永順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另就被告曾伊萍部分,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身分證及變造之健保卡,均係供被告曾伊萍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共犯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身分證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之偽造公印文即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重複沒收之必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既經被告黃永順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自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以之作為向被害人柯靜憓詐騙款項之工具,核屬供被告曾伊萍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而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則係「財哥」交予被告曾伊萍,供作案時詐欺集團內部聯絡使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曾伊萍上開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復敘明公訴意旨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傳真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及公印文,遂行詐騙被害人陳佳芸事實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曾伊萍與該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曾伊萍、黃永順上訴意旨分別以否認犯罪、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公印文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明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
意圖供冒用身份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備註│├──┼─────────────┼─────────┤│1│偽造蓋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供曾伊萍及該詐欺集│││並載有「沈佳雯」姓名及個人│團成員為犯罪事實二│││資料之身分證1張│、三、(三)所示犯行││││之用│├──┼─────────────┼─────────┤│2│變造載有「沈佳雯」姓名及個│供曾伊萍及該詐欺集│││人資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團成員為犯罪事實二││││、三、(三)所示犯行││││之用│├──┼─────────────┼─────────┤│3│偽造蓋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係該詐欺集團其他成│││署」公印文、「地方法院檢察│員傳真予陳佳芸收受│││官張春暉」、「中央存款保險│,惟尚無積極證據證│││局」印文之「臺灣桃園地方法│明曾伊萍對此節知情│││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卷面」1│,故無從認定係供曾│││紙│伊萍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故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相關事項│└──┴─────────────┴─────────┘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新光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824│係黃永順所申辦,並│││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供曾伊萍及該詐││││欺集團成員為犯罪事││││實三、(三)所示犯行││││之用│├──┼─────────────┼─────────┤│2│提款卡1張│同上│├──┼─────────────┼─────────┤│3│印章1個│同上│├──┼─────────────┼─────────┤│4│黃永順之身分證影本1紙(其│同上│││上載有存摺及提款卡密碼)││├──┼─────────────┼─────────┤│5│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係「財哥」交予曾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萍,供作案時詐欺集│││)│團內部聯絡使用(犯││││罪事實三、(三)所示││││部分│├──┼─────────────┼─────────┤│6│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於曾伊萍身上扣得,│││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經審核後,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