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18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蔡秋美
湯樹林上2人共同鄭國安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 律師
郭宗塘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23號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鍾蔡秋美、湯樹林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方明寶 (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案件判決不受理確定,惟本院不受其見解拘束)及其妻 蔡秋琴 因積欠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債務,經農民銀行於民國91年10月25日就方明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築物及蔡秋琴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594
2號),並由該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11月11日完成查封。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建築物(下稱「甲屋」),於開始強制執行前已辦理保存登記,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建築物(下稱「乙屋」),則為與「甲屋」相連之增建部分,因未辦理保存登記,故由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於前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暫編建號為「1321」號,惟「甲屋」及「乙屋」相連而成為一整體建築物。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築物及土地,經拍賣後,於92年8月20日第2次拍賣時,由 陳水川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之價格得標買受(「乙屋」部分之拍定價格為152萬元,「甲屋」部分為88萬元),並於92年9月3日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拍定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依法於當日取得其所有權。
二、詎方明寶竟為迫使陳水川放棄其拍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為使其妻蔡秋琴之姐鍾蔡秋美得以繼續使用上開「甲屋」及「甲屋」所坐落之土地經營幼稚園(名稱為「愛爾綸」,之前名稱為「華盛頓」),遂與鍾蔡秋美及工頭湯樹林,於92年9月12日前某日,為達上開目的,而共同基於違背法院查封效力及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不動產尚未完成點交程序之機會,假借上開建築物於92年9月
2日遭來襲之「杜鵑颱風」破壞,而以整修為名,推由湯樹林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工人多人,以怪手、乙炔等機具燒斷鋼骨、鋼架及鐵皮等方式,於92年9月12日後某日起至92年10月21日前某日(拆除期間約10餘日),在上址,將「乙屋」全部拆除毀壞,而為違背法院查封效力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陳水川。經陳水川於92年10月21日發現後,於92年11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書記官進行點交前之現場履勘時,向執行書記官陳明上情;陳水川復於92年12月4日下午2時許,向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報案,嗣陳水川當時因見「乙屋」已遭拆除,僅留「甲屋」致經濟效益大減,而於執行程序中協商廢標,惟因無法廢標,陳水川始於94年6月22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方明寶提出告訴。
三、案經陳水川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5頁),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關於原審就被告2人被訴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宣告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雖均未上訴,惟因起訴書係認被告2人所犯竊盜罪嫌部分,與原審論罪之刑法第
353條第1項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該竊盜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鍾蔡秋美、湯樹林2人固坦承有拆毀「乙屋」之事實,惟辯稱:「乙屋」係因風災而毀損,及經告訴人同意而拆除云云;被告湯樹林另辯以:我係受僱於方明寶及鍾蔡秋美而拆除「乙屋」,不知其等無權拆除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2人辯護稱:「乙屋」經本院另案認定其經颱風侵襲後,已不堪使用,而不屬於毀損建築物罪之客體,被告等人雖有拆除行為,但應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92年10月21日知悉有前揭毀損行為,卻遲至94年6月20日始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應為不受理判決;又颱風後「乙屋」之裝潢屋頂被吹走,被告僱工拆除,僅係為維護房屋的基本安全,被告係在告訴人同意下資將毀損而危及安全部分拆除,應無毀損故意云云(見99年12月14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經查:
㈠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屋及土地分係方明寶及蔡秋琴所有,其
等因積欠農民銀行債務,致遭農民銀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由告訴人於92年8月20日拍定,並於92年9月3日取得不動權利移轉證書,且告訴人於92年10月21日發現遭拆除時,法院尚未完成點交程序,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15942號民事執行卷核閱屬實,是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1項規定,告訴人於92年9月3日起,即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惟尚未完成點交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方明寶與鍾蔡秋美有僱用湯樹林及其他不知情之不詳姓名
成年工人多人,共同以怪手、乙炔等機具燒斷鋼骨、鋼架及鐵皮等方式,將「乙屋」全部拆除毀壞之事實,為被告鍾蔡秋美、湯樹林所不否認,並有「乙屋」被拆毀前及拆毀後之相片可參(拆毀前:原審執行卷第104、105頁,94交查14
9號卷第20頁;拆毀後:原審執行卷第321頁照片袋,94交查149號卷第15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2人雖辯稱:「杜鵑颱風」於92年9月2日侵襲臺灣,
造成屏東縣許多房屋被強風吹走,其中以屏東縣枋寮鄉水底寮附近鐵皮屋情況最為嚴重,屏東縣萬巒鄉更有一老人安養院也因屋頂被掀,足認「杜鵑颱風」造成屏東縣枋寮鄉之嚴重損害,故「乙屋」因位於寬闊處,附近亦因為颱風之風勢直撲,加上該屋並無堅實的結構基礎,造成該屋屋頂遭強風掀起至不堪使用,其等係為維護在幼稚園內上課之幼童之安全,始將「乙屋」拆除云云。並提出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97年7月7日函所附之會勘紀錄(97年7月1日會勘),認「乙屋」現場無堅實之結構、非屬加強磚造結構(見本院前審上訴卷第43頁),則「乙屋」既非加強磚造,自有可能遭颱風吹毀。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與本案相關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亦認定上開建築物係因颱風毀損而危及安全,致給付不能,被告僱工拆除行為,係為維護房屋的基本安全,難認房屋毀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告訴人於92年12月16日原審執行法院調查時陳稱:颱風過後只有裝潢屋頂有被吹走情形等語(見原審執行法院92年12月16日執行筆錄,原審執行卷第32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指證稱:
颱風過後房屋並沒有太大的損害等語(原審97年3月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46頁)。查:
⒈方明寶於查封拍賣期間之「杜鵑颱風」來襲前之92年4月11
日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提出申請承租1639-4號國有土地(即「乙屋」坐落基地之一部分),該辦事處為審核其申請承租案,曾於92年9月12日(按在「杜鵑颱風」過後)派員前往實地勘查,發現該地仍有加強磚造平房(幼稚園)、鐵皮磚造平房(工具室)、雞舍、棚架、造景種樹及水泥地等地上物,並未註記房屋有何毀損倒塌情事,此有該辦事處96年7月11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960024667號函(見原審另案95年度訴字第305號即方明寶被訴卷第207頁)、96年9月20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960034153號函所附土地勘查表、勘查照片、申請書、該辦事處92年12月16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920042799號函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另案96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卷即方明寶被訴卷第21至28頁)。
⒉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屋」、「乙屋」,係相連位於○○鄉○
○○○道中正大路(即省道台一線公路)旁,車流甚大,颱風前又係幼稚園使用之校舍,依附表一所示建築物面積及上開遭拆毀前之照片顯示,該二屋應係顯目之大型建築物,如其中「乙屋」有因風災而嚴重毀損或倒塌,衡情自應明顯且有人知悉或目睹,或為新聞媒體披露,或由利害關係人向政府申請搶救或補助,甚或為每日巡經該處之警察查覺後,通報相關單位處理。惟經原審法院向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查詢結果,該分局則以:「經查本分局枋寮所員警,92年9月間均未發現有目睹或註記有關華盛頓幼稚園,因風災倒塌或毀損情形」等情見覆,此有該分局於95年12月8日枋警偵字第0950017541號、96年1月2日枋警偵字第0950018582號函及所附工作紀錄簿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
305號卷第132頁、第137至146頁);此與一般大型建築物因天災意外而毀損時,均可為公眾知悉之常情不合。又依屏東縣政府及屏東縣枋寮鄉公所提供之天然災害勘查表及核定救助名冊(見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5號卷第133、13
4頁),亦未有「乙屋」遭杜鵑颱風吹毀或申請救助之紀錄。
⒊告訴人於「杜鵑颱風」來襲後之92年9月5日尚且聲請原審
法院點交,此有聲請執行點交狀可參(見原審執行卷第249頁),衡情,如當時「乙屋」因颱風來襲而受有嚴重毀損或倒塌,告訴人亦應直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才是,豈有對此隻字未提,反而積極聲請點交之理。綜上,足認告訴人所述「乙屋」於「杜鵑颱風」來襲後,僅有輕微受損情形之詞,應可採信。至於辯護人所舉上開民事判決所認定情形,僅屬該民事事件中基於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所為之個案認定,又未考慮上情,自不能以此拘束本院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再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吾
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意旨,不論是加強磚造或鐵皮屋,均可為建築物。本案「乙屋」與「甲屋」既客觀上為一整體建築物,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於91年11月11日執行查封時,查封筆錄記載:「債權人引導至現場,債務人在場,並稱:……,查封之土地1639-27地號上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係自行搭建,與建物1259建號房屋,合併自行經營『華盛頓幼兒森林學校』,債權人代理人請求一併查封測量。」等語,所附之指封切結則附記:「……1639-27地號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蓋鐵皮房屋……」等語,有該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附卷可稽(見原審執行卷第49、50頁),鑑價時曾拍照,依附卷照片顯示建物之外觀(見原審執行卷第104、
105頁),無論「乙屋」係「加強磚造」或「鐵皮屋」或「磚造蓋鐵皮房屋」,均屬刑法上之建築物應可認定。而「乙屋」經本院以上開事證,認定颱風後僅輕微受損,業如上述,此外,又無從其他證據可以認定其已因「杜鵑颱風」毀損至不堪使用之程度,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乙屋」於颱風來襲前即已毀壞,則「乙屋」於颱風後,仍屬刑法上建築物無訛。辯護人所稱上開本院另案方明寶被訴案件為不受理判決之情,以執行債權人農民銀行曾陳報「乙屋」受颱風侵襲,且遭拆除,而同意告訴人廢標,方明寶曾邀同屏東縣政府地政處、建設處、稅務局潮州分局派員會勘結果,而認現場無堅實之結構基礎,非屬加強磚造結構,該案因而認定「乙屋」係鐵皮屋,且經颱風侵襲,造成鐵皮屋頂,牆垣遭強風掀起,已無門壁,已不適於吾人起居出入,非刑法第353條之建築物等語,雖有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惟方明寶邀同上開單位會勘時間係97年7月1日,距本案發生日已近5年,是否可據以判斷案發時之情況,已有疑義;而執行債權人農民銀行雖曾以上情陳報執行法院,但其亦僅係於執行案件中發生爭執時所為之主張,且其陳述「乙屋」遭拆除,確係事實,但尚無證據證明「乙屋」遭颱風侵襲後之毀損情形如何?本院另案未考慮上情而僅以認定其係鐵皮屋即為上開判斷,為本院所不採,且亦不能拘束本院,亦併此敘明。
⒌至於被告2人拆毀「乙屋」之時間,依上述資料,應係於92
年9月12日(上開財產局人員於颱風過後勘查日期)後起至92年10月21日(告訴人報案時所陳之發現毀損日)前某日間。
⒍又共同被告湯樹林雖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案
件審理時,先證述:「乙屋」於拆除前即因風災而不堪使用云云(見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5號第189頁),惟其於同次庭訊中卻又改稱:該處屋頂雖有塌陷,但仍可修繕,僅費用較拆除昂貴云云(見同上卷第189頁反面);且其於該偵查中亦稱:「(所拆之屋,若不去拆的話是否會塌下來?)我不是專家,我不確定」等語(見94年偵續字第52號94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綜上,湯樹林前後陳述已有矛盾,並可見「乙屋」縱有部分毀損,亦未達明顯不堪使用且無法修繕之程度,況湯樹林既不具備鑑定房屋結構之專業能力,且其拆除乙屋復可賺取工資,故其所稱「乙屋」已不堪使用云云,屬主觀臆測之詞,不能採為被告鍾蔡秋美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2人又辯稱:告訴人陳水川有同意拆除「乙屋」云云。
惟查:
⒈告訴人陳水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鍾蔡秋美修繕房
子有無告訴你?)她有告訴我,但是我沒有同意,她有表示要跟我承租,我說等到點交完再說,當時法院尚未完成點交,但權利移轉證書我已經拿到,我有向法院聲請第一次點交,但是沒有點交成功,我又再一次向法院聲請點交」、「(鍾蔡秋美有沒有告訴你要拆房子,拆房子之前你是否知情?)她沒有告訴我要拆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且告訴人陳水川於92年9月3日取得前開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後,旋即於同年9月5日,以方明寶拖延遷讓為由,具狀聲請執行點交拍定之上開不動產,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自動履行命令,命債務人方明寶及蔡秋琴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將不動產交予陳水川接管,惟上開債務人於92年9月24日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後,仍拒絕搬遷,陳水川遂又於92年10月16日再次具狀聲請定期執行點交,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因而定於92年11月27日上午前往該處進行履勘、點交,並通知債務人方明寶、蔡秋琴及告訴人陳水川到場,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見原審執行卷第249至305頁),足徵告訴人陳水川顯然急欲透過點交程序,收回前開房地之占有。則被告鍾蔡秋美及方明寶在明知無法繼續使用原址房屋之情形下,衡情應以中止幼稚園之經營,或另覓他址搬遷為先,豈有僅以房屋毀損將危及幼童安全為由,於即將進行強制點交前之1個月,先徵求告訴人陳水川同意,再自費僱工拆除部份校舍之舉,又如前述,告訴人陳水川既未同意被告鍾蔡秋美及方明寶繼續承租上址經營幼稚園,而急於收回房屋,衡情亦不可能同意被告鍾蔡秋美、方明寶及被告湯樹林自行拆除「乙屋」。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⒉被告鍾蔡秋美於另案偵查中證稱:「(那個地方有無重新拆
除重建?)我與陳水川講好要租那個房子,剛好遇到颱風,把屋頂的鐵片、鐵條吹毀,因為那麼多小朋友在那裡唸書,我不處理不行,我有去找陳水川說要整修鐵片,陳水川他說那個要整理,事情是颱風後的事,有一年以上的時間了」、「(你有無請誰來處理?)工人是我找的」、「(你找工人來時陳水川有無阻擋?)剛處理時陳水川有去阻擋,他說那邊要先放著」等語甚明(見94年交查字第149號94年9月9日訊問筆錄)。被告湯樹林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供稱:在拆房子時,告訴人有前來阻擋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卷第101頁),衡情,告訴人如有同意被告2人將「乙屋」拆除,何以會前去阻擋。再者,如「乙屋」確因颱風來襲而嚴重毀損或倒塌,即無經濟上價值,而僱工拆除面積甚大之「乙屋」,自需支出相當之工程費用,則由被告鍾蔡秋美自行僱工拆除,告訴人陳水川既無需支出費用或處理拆除後之廢棄物,豈有不同意之理,亦無同意後再前去阻擋之理;且如前所述,「乙屋」既未到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其與「甲屋」結合後又為一外觀完整之屋舍,告訴人豈會同意他人單獨將「乙屋」拆除?又拆除他人房屋,事涉刑責及損害賠償責任,拆除人為求自保,衡情應書立契約,訂明拆除範圍、方法及費用之負擔,以杜糾紛,惟被告鍾蔡秋美、湯樹林及方明寶竟在未訂立書面契約之情形下,辯稱僅依據告訴人陳水川之口頭承諾,以僱工拆除他人建築物,顯與常情不符,並無可信。⒊被告湯樹林雖於原審另案被告方明寶毀棄損壞刑事案件時證
稱:告訴人陳水川曾經同意我拆除房屋,表示「要拆就去拆」云云(見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5號卷第188頁反面),惟此與其前於偵查時所證:「我在颱風過後去整理,不是拆除……,我去工作之前有問過陳水川本人是否可以整理,他說要整理就去整理」等語(見同上卷第98、99頁),並未提及「拆除」房屋之事未合。又被告湯樹林於該案件偵查中業已證述其非鑑定房屋結構之專家(見94年偵續字第52號卷第10頁),然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卻又稱「拆除房屋及拆除範圍均由其自己憑專業所為決定,並非陳水川」云云(見同上卷第190頁),前後亦有矛盾。縱倘如被告湯樹林所稱告訴人陳水川同意處理,惟上開證詞所謂「處理」,又如何得以逕認告訴人陳水川有同意要將乙屋「全數拆除」之意思,是被告湯樹林上開所述,顯係故意避重就輕之詞,亦難據此而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
⒋另案被告方明寶於告訴人陳水川得標拍定附表一、二所示不
動產後,即多方拖延搬遷、點交,已如前述,且其於上開不動產遭執行查封後,明知位於1639-4號國有土地上之「乙屋」即將為他人拍定買受,竟仍於92年4月11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申請換訂1639-4號國有土地之租約,待其換約案遭國有財產局註銷及「乙屋」遭拆毀後,旋又改由其子 方百里 於93年6月16日及6月12日接續向上開機關申請承租1639-4地號國有土地,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6年7月11臺財產南管字第0960024667號函文1份在卷足佐(見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5號卷第207至216頁),由上述可證另案被告方明寶於其不動產遭拍賣後,仍心有不甘,並欲藉前述不法手段迫使告訴人陳水川放棄買受之不動產。被告鍾蔡秋美則是希望繼續使用「甲屋」及其基地經營幼稚園甚明。
⒌被告湯樹林雖係受僱用而拆除「乙屋」,惟其已陳明知悉附
表一、二所示建築物及土地,已遭告訴人拍定,及在拆房子時,告訴人有前來阻擋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卷第101頁),則其既已知悉附表一、二所示建築物及土地,已非方明寶或鍾蔡秋美所有,竟於拆除「乙屋」前,未向告訴人確認是否同意拆除,且於拆屋過程中,告訴人已前往阻止,其仍不停止,而繼續拆除,自應與方明寶、鍾蔡秋美負共同正犯責任。
㈤起訴書雖認「乙屋」之面積為482平方公尺,惟「乙屋」於
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15942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時,業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勘驗現場,復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參辦,此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91年12月12日建物測量成果圖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法院院91年度執字第15942號卷第78頁)。是「乙屋」之面積自應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之521平方公尺為憑,起訴書認為482平方公尺,顯屬誤會,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鍾蔡秋美、湯樹林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毀壞他人建築物及違背查封效力犯行,足以認定。又本案事證已明,被告2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曾聲請屏東縣政府建設處技士 楊慶照 以證明「乙屋」並非「加強磚造」建築物,及於本院審理時再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證明告訴人曾同意拆除之事實,本院認依上開證據,認待證事實已明,而無再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139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不論動產或不動產之查封拍賣,均必須在查封之後,執行法院拍定並已交付動產或點交不動產與買受人之前,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始足當之。故若已拍定,且執行法院已發給拍定物之不產權利移轉證書,由拍定人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然尚未將該不動產點交與拍定人前,因拍賣程序仍未終結,如對拍定物予以毀棄損壞,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仍應構成上開違背查封效力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5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鍾蔡秋美、湯樹林於「乙屋」點交前為上開拆除「乙屋」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
9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及同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罪。被告鍾蔡秋美、湯樹林與方明寶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蔡秋美、湯樹林及方明寶指使其他不知情成年工人拆除毀壞他人建築物部分,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拆除行為而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以較重之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罪論處。檢察官起訴未敘及刑法第139條後段之罪,惟2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論罪,併此敘明。
三、原審因認被告2人上開犯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2人所為,另犯刑法第139條後段之罪,原審漏未論處,尚有違誤;⑵起訴書係被告2人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罪,且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原審既認被告2人被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不能證明,應於理由欄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勿庸於主文欄另為無罪之諭知,乃原判決竟於主文欄諭知「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仍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為使告訴人陳水川放棄得標之上開不動產,竟未經告訴人陳水川之同意,在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前,即派工人毀壞價值152萬元之「乙屋」,並因此而減損告訴人陳水川所得標「甲屋」及土地價格,造成告訴人陳水川所受損害嚴重,並蔑視查封之公權力,犯罪所生之損害不輕,且迄未盡力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認有悔意,惟念及被告鍾蔡秋美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湯樹林並非犯罪之主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之刑期2分之1,並分別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則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方明寶及被告鍾蔡秋美、湯樹林於乙屋拆除
完成後,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聯絡,將拆除乙屋後所剩之金屬建材,於92年10月21日後之某日,交由被告湯樹林以抵付不詳人士車資3萬5千元價格之方式,竊取拆除後之鐵材得逞,因任被告鍾蔡秋美、湯樹林涉有竊盜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鍾蔡秋美、湯樹林之證詞,而認被告2人
於92年10月21日後某日,在上開拆除「乙屋」現場,竊取「乙屋」拆除後殘餘金屬建材變賣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惟查,「乙屋」於上開執行查封後,係交付另案被告方明寶保管(見原審執行卷查封筆錄),則在尚未點交給告訴人陳水川前,另案被告方明寶就其所佔有「乙屋」拆除後之殘餘金屬建材部分,縱有持往變賣所為,亦難成立刑法竊盜罪。另被告湯樹林於審理時供承:「拆除後經過1、2個月,被告鍾蔡秋美到我家跟我說拆除後地上的垃圾就我清理一下,於92年10月後,我就叫一輛車去載,因為當時拆除後有一些廢鐵,垃圾,我就叫1個工人,叫他來將整堆的垃圾、廢鐵載走,我沒有另外再給他工資,讓他們撿走抵工資及車資,當天車子大約載了6、7趟,行情一趟的車子要5千元左右,實際上那些廢鐵賣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30頁)。由上述可知,被告鍾蔡秋美、湯樹林之犯罪故意,並非有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旨在於毀棄損壞「乙屋」,應僅成立毀損罪。至被告2人丟棄他人之物(即「乙屋」拆除後之剩餘鐵材)之行為,雖係事實上處分行為,但被告鍾蔡秋美、湯樹林均因不具所有之意圖,不能成立竊盜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139條後段、第353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9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3條: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方明寶所有之建築物):
┌──┬───────────┬────────────┬───────────┐│編號│建築物建號│坐落基地地號│面積(平方公尺)│├──┼───────────┼────────────┼───────────┤│1│屏東縣○○鄉○○○○段│屏東縣○○鄉○○○○段第│310│││1259號(即門牌號碼屏東│1639-15號││││縣○○鄉○○○路○○號房│││││屋,即「甲屋」)│││├──┼───────────┼────────────┼───────────┤│2│屏東縣○○鄉○○○○段│屏東縣○○鄉○○○○段第│521│││暫1321號(即「乙屋」│1639-15號(蔡秋琴所有)││││)│1639-27號(蔡秋琴所有)│││││1639-4(國有土地)││└──┴───────────┴────────────┴───────────┘附表二(蔡秋琴所有之土地):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備註│├──┼───────────┼────────────┼───────────┤│1│屏東縣○○鄉○○○○段│108│其中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1639-15號││、2建築物坐落之基地。│├──┼───────────┼────────────┼───────────┤│2│屏東縣○○鄉○○○○段│724│為附表一編號2建築物坐│││1639-27號││落之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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