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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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附民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424號原告 曾凱淳 被告 李佳霖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因被告偷竊之損失,有公司開立單據為證,亦有同事、客人能作證,車上財物未全數歸還。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定於111年11月23日宣判,有111年11月9日審判筆錄可參,原告於同年11月21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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