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829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829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樹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零壹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
┌──┬────┬──────┬─────┬───────┐│本金│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自民國105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690元│04月21日起│││├──┼────┼──────┼─────┼───────┤│002│新臺幣│自民國105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4.│││15017元│04月21日起││79│├──┼────┼──────┼─────┼───────┤│003│新臺幣│自民國105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109494元│04月21日起│││└──┴────┴──────┴─────┴───────┘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8298號)緣相對人陳樹林於民國91年8月29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
緣相對人陳樹林於民國90年11月9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
4年11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5年4月20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7664元及費用1501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