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益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執聲字第1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後淨重壹拾壹點零壹公克)暨其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更㈡字第75號判決無罪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吸食器1支,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黃益山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更㈡字第75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書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扣得白色晶體5包(合計驗前毛重14.22公克,合計驗後淨重11.0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之吸食器1支,雖屬被告所有,然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自不得僅以被告持有之目的,在將之作為施用毒品所用,即推認上開扣案物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又聲請人復未將扣案物送請鑑定,該物品是否確殘留毒品無從析離,而屬違禁物,亦無從判斷。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妙妙